对比英国,信义义务观念能够在英国法中扎根,而在我国,受托人信义义务仍是纸上具文,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和应用。原因何在?这需要回到信托的起源史。
早期的信托与商业无关,但是事关宗教信仰和身家性命。在中世纪英国,教会没有向国王纳税的义务,而土地上的税负是国王最重要的财政收入。教徒将自己的土地捐赠给教会,土地集中于教会,国王流失了大量的税收,导致国王的财政危机。13世纪后期,英王亨利三世规定凡把土地赠与教会团体的,要得到国王的许可,擅自出让或赠与者,要没收其土地。为规避该法,教徒采用了用益(Use)方式。他们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土地权利在第三人的名下,但是,要求第三人为教会的利益管理该土地,这就是信托的雏形:教徒是委托人,第三人是受托人,教会是受益人。之后,出现Trust(信托)一词,代替了用益(Use)。
最初,英国普通法不承认用益(信托)的效力,之后,英国衡平法承认信托的效力,信托受益人的权利获得保护,信托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开始确立,即信义义务。
历史还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据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一书中介绍,古罗马已经出现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遗产信托是古罗马帝国中的异邦人的遗产继承的一种形式。在古罗马帝国,异邦人积累了大量的财富,但依照法律,异邦人不能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留给后人,他们的后人也没有继承的资格。于是,异邦人采取了遗产信托的方式规避。由于受托人背信弃义事件频发,公元69年,元老院承认了遗产信托的效力,确立了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虽然信托最初运用于宗教和遗产继承,但信托后来广泛运用于各个领域,形成民事信托、公益信托和营业信托三大类型。其中,信托在商事领域运用最为广泛。1720年英国《泡沫法案》颁布,取缔合股公司和股票市场,在1720年至1844年之间,正值英国海外扩张的黄金时代,英国企业家采用了信托(deed of settlement)替代合股公司,发挥了社会融资的功能,信义义务保证了投资者的信心。
英美法系就是在上述的数百年的历史中,逐渐形成了一个以信义义务为核心的信托传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引入受托人信义义务,可以说是在域外力量的压力下实现的,经历了曲折的过程。
最早写入信义义务概念的立法是1992年5月15日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2条:“董事和经理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的义务,不得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但即便如此,香港联交所仍然不确定这就是普通法系中的“fiduciary duty”,要求内地方正式明确。之后国家体改委1993年6月10日发布《关于到香港上市的公司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补充规定致香港联交所的函》(体改函生(1993)74号)又明确宣示:“《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62条所述诚信责任,与香港法律中的诚信责任(fiduciary duty)具有类似的含义。”至此,香港方终于相信了内地立法中有“信义义务”。
最近,有关中国公司和信义义务的争论硝烟弥漫。哈佛大学法学院弗雷德(Jesse M. Fried)教授论文《ALIBABA AND THE RISE OF LAW-PROOF INSIDER》(阿里巴巴和法律庇护的内部人的崛起),指责阿里巴巴公司通过“在开曼注册,在美国上市”的手法,规避美国法中关于控制股东的信义义务的严格规定。此外,中国存托凭证也成为弗雷德教授的攻击对象。争议焦点就在信义义务,可见信义义务是考察一国商法是否优良的试金石。
应当承认,英国衡平法对信义义务高度重视,是有宗教上的根源。《圣经》利未记第19章第14节说:“一个人不应劝说另一个人出卖田地以换取一头驴子,还告诉他说为他好才如此做,而其真正意图却是想让自己能够取得这块地的好处。此种在提供别人咨询建议却隐藏自己别有用心动机之人,就是违反圣经所教训的道理。”衡平法中的信义义务概念正是衡平法院大法官依据内心的宗教良知逐步发展起来的。
其实,中国也不缺少信义传统,“仁义礼智信”中就有信义的元素。在民国时,中国信托业从20世纪20年代开始兴起,翻开1931年程联先生编著的《世界信托考证》一书,煌煌一千余页,扉页上印着“信而有托”四个大字,可以感到中国人不缺少对信义义务的领悟力。
应当承认,信义义务在我国十分薄弱,但是,这与中国的文化传统没有必然关系,主要原因在于人的观念和制度。西方数百年的观念和制度探索历程,在中国需要浓缩在几十年内实现,我们这一代人任务艰巨。
来源:中国金融新闻网王涌(本文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制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