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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监管动态跟踪

发布时间:2019-06-14 来源:创投公司风控部 浏览量:3945


一、动态汇总

20196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协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于201971日起实施,21.07万亿元资管产品迎来新规。

201965日,国务院国资委向各中央企业、地方国资委印发《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19年版)>的通知》,要求各中央企业结合实际贯彻落实。要求各地国资委按照国发〔20199号文件要求,结合实际积极推进本地区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制定授权放权清单,赋予企业更多自主权,促进激发微观主体活力与管住管好国有资本有机结合。

二、新规简析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下称“《管理办法》”)

(一)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二)对备案管理人的要求

1、投资经理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资产管理人应当为每只资产管理计划配备一名或多名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注册。

明确配备投资经理要求,并规定投资经理应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等,有利于引导资产管理人向专业化、主动管理方向发展。

2、明确托管人的职责

托管人应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相关报告。

1)托管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托管年度报告,向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

2)托管人监督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投资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通过明确托管人的监督、报送职责,有利于维护投资者权益。

3、向上穿透最终投资者

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参与的,管理人应提供向上穿透后的最终投资者信息资料表。

通过明确向上穿透投资者的要求,使资管产品更加规范、透明,通过穿透投资者,实现不得变相规避合格投资者的要求,避免不符合要求的投资者购买资管计划。

(三)备案核查规定

1、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不合规不予备案、产品终止清算

备案材料不齐备的,基金业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资产管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管理人原则上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备案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相关监管规则、自律规则要求的,基金业协会将不予备案,同时报告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管理人应对该资产管理计划进行终止清算。

明确反馈时间和一次性告知义务,同时要求管理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如补正后仍不符合规范,将不予备案、产品终止清算,这一新规定将有效提高备案工作效率,避免反复试错的情况出现,同时对管理人提出了严格要求。

2、简易备案核查

基金业协会对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符合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材料进行简易备案核查,符合备案系统自动化核查条件的,即时出具备案证明。

基金业协会对按简易备案核查程序通过的资产管理计划进行事后抽查,发现存在违反规定情形的,相关资产管理人新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在6个月内不适用简易备案核查程序,并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

为提高备案效率对符合自动化备案条件的可即时出具证明。但协会仍保留抽查的权利,避免滥用简易程序逃避备案核查。

3、绿色通道机制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符合国家战略要求和监管政策导向的资产管理计划设立备案实行绿色通道,适用专人对接、即报即审、专项核查,在备案材料齐备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

4、嵌套核查要求并穿透核查投资比例

1)针对嵌套层数,重点核查投资者信息和资产管理合同投资范围是否同时存在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

2)对于无正当事由将资管产品或其收受益权作为底层资产的资产支持证券,或者以资产支持证券形式规避监管要求的情形,应当视为一层嵌套。

3)对于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存在向社会募集资金的,应当视为一层嵌套。

4)针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组合投资,重点穿透核查组合投资的具体方式和比例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5)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在嵌套投资的,投资单只产品的比例应符合组合投资相关要求。

嵌套一直是协会核查的关注重点之一,《管理办法》要求管理人准备材料更加完整合规,此次新规也明确了ABS、政府产业投资基金的嵌套规定。要求向下穿透投资比例,防止其投资范围、杠杆等不符合要求。

(四)自律管理

1、自律检查要求

基金业协会可以对资产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将资产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均纳入自律检查范围,表明其都是重要责任人,对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负有相应的责任。

2、备案关注函和风险警示函

1)资产管理人存在备案材料和运行数据报送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不及时等不当备案行为的,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资产管理人出具备案关注函;

2)存在产品延期兑付较多、融资杠杆较高等风险集中情形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资产管理人出具风险提示函。

3、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基金业协会对违反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的资产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和投资顾问等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处理。

4SPV、合伙企业同样适用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相关备案要求参照适用本办法。

监管纳入特殊目的公司和有限合伙,有利于进行全面监管。

综上,虽然目前《管理办法》仅针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下属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反应出中基协对私募资管产品的最新监管方式和态度,值得广大私募机构借鉴。

二、《国务院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2019年版)》(下称“《清单》”)

1、对各中央企业的授权放权事项

1)产权交易相关

a.涉及国有股东的相关事项

  • 国有股东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在集团内部的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事项;国有参股股东所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事项。

  • 未导致上市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增持、协议受让、认购上市公司发行股票等事项。

  • 未触及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标准的国有股东与所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事项。

  • 中央企业审批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一定比例或数量范围内所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事项,同时应符合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不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要求。

  • 中央企业审批未导致国有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低于合理持股比例的公开征集转让、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所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事项。

  • 国有参股非上市企业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事项。

b.其他事项

  • 中央企业集团及所属企业以非公开协议方式参与其他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及相应的资产评估。

  • 中央企业所持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和股权变动事项。

2)发债担保相关

  • 公司发行短期债券、中长期票据和所属企业发行各类债券等部分债券类融资事项。对于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发行的中长期债券,国资委仅审批发债额度,在额度范围内的发债不再审批。

  • 中央企业(负债水平高、财务风险较大的中央企业除外)合理确定公司担保规模,制定担保风险防范措施,决定集团内部担保事项,向集团外中央企业的担保事项不再报国资委备案。但不得向中央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

  • 中央企业(负债水平高、财务风险较大的中央企业除外),制定债务风险管理制度,合理安排长短期负债比重,强化对所属企业的资产负债约束,建立债务风险动态监测和预警机制。

3)混改与激励相关

  • 所属企业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方案;所属科技型子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

  • 支持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按照市场化选聘、契约化管理等原则,采取公开遴选、竞聘上岗、公开招聘、委托推荐等市场化方式选聘职业经理人;支持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市场化薪酬分配制度,与职业经理人协商确定,采取多种方式探索完善中长期激励机制支持中央企业在符合条件的所属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股权激励。

  • 对商业一类和部分符合条件的商业二类中央企业实行工资总额预算备案制管理

  • 中央企业集团年金总体方案报国资委事后备案,中央企业审批所属企业制定的具体年金实施方案。

  • 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报国资委同意后,中央企业审批分期实施方案。

2、对综合改革试点企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企业、其他特定企业的授权放权事项

a、综合改革试点企业

  • 董事会审批企业五年发展战略和规划,向国资委报告结果;董事会批准年度投资计划,报国资委备案;董事会决定年度投资计划规模内主业范围内的计划外新增投资项目(总规模变动超10%的报告国资委)。

b、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试点企业

  • 公司审批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之间的非上市企业产权无偿划转、非公开协议转让、非公开协议增资、产权置换等事项。

  • 董事会审批所属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等新产业、业态、模式类企业团队持股跟投;董事会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决策适度开展与主业紧密相关的商业模式创新业务;董事会研究提出拟培育发展的1-3个新业务领域,报国资委同意后,视同主业管理;董事会在5%-15%的比例范围内提出年度非主业投资比例限额,报国资委同意后实施。

c、其他特定企业

  • 集团总部在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中央企业在本地区的投资,可视同境内投资进行管理。

  • 董事会职权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制度,制定经理层成员薪酬管理办法,决定经理层成员薪酬分配;董事会职权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对副职经理人员进行评价,评价结果按一定权重计入国资委对企业高管人员的评价中。

三、延伸阅读

20196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以下称“江苏华工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民再62],该案经历了一审(包括一审重审)、二审和再审,最后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43日作出再审判决,并判决目标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原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 案情简介

投资人江苏华工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工公司”)于201176日与扬州锻压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扬锻有限公司”,于20111120日改制为扬州锻压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锻股份公司”与扬锻有限公司合称为“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原11位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包含上市对赌、回购条款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若目标公司在20141231日前未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或目标公司主营业务、实际控制人、董事会成员发生重大变化,华工公司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回购华工公司所持有的全部目标公司的股份,目标公司应以现金形式收购相关股份。

20141125日,华工公司致函目标公司,述称华工公司除口头提出请求外,亦以书面提出回购请求如下:根据《补充协议》,鉴于目标公司在20141231日前不能在境内资本市场上市,现要求目标公司以现金形式回购华工公司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回购股权价格同《补充协议》的约定。

  1. 本案的独特意义

自“对赌第一案”(即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 [2012)民提字第11],以下称甘肃世恒案)以来,私募投融资领域回购条款纠纷中,法院在认定公司回购条款的效力问题上,通常会参鉴最高人民法院在甘肃世恒案中的裁判观点,倾向于将公司回购条款认定为保底条款,并认为公司回购条款其实质是不管目标公司经营业绩如何,投资人均可以从目标公司获取收益,该约定使得股东获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业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最终使得投资人规避了交易风险,将目标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及业绩不佳的风险转嫁给目标公司及其债权人,严重损害了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所以无效。

本案再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则是,首先认为本案中的公司回购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此有有效条款。之后,更进一步考虑,一方面回购价款约定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存在脱离目标公司正常经营下所应负担的经营成本及所能获得的经营业绩的企业正常经营规律;另一方面,参考投资人目标公司所占股权比例及目标公司历年分红情况,可以确定案涉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款项的支付不会导致目标公司资产的减损,亦不会损害目标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不会因该义务的履行构成对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障碍。综上,故认定股权回购约定有效并且具备法律上和事实上履行的可能。

厦门创投 风控合规部

201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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