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金信托概述
保险金信托是保险与信托相结合的一种金融商品,是以保险金或保险金受益权为信托财产的信托方式,具体而言,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指定或变更信托公司为保险受益人,待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交付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根据与委托人(一般为保险投保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分配保险金,待信托终止或到期时将全部保险金及投资收益交付于信托受益人。
保险金信托最早诞生在1886年的英国;20世纪初,在美国发展出了不可撤销人寿保险金信托(ILIT,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1925年,日本开始开展生命保险信托业务;在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万通银行首先申请开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而在我国,直到2014年5月才出现了首款保险金信托产品:中信信托和信诚人寿联手推出的“传家”系列保险金信托产品,以信托公司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之后市场上又发展出了保险金信托2.0模式,信托公司同时作为投保人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支付保费和管理保险金。
保险金信托产品1.0模式如图1所示。以“传家?致诚”保险金信托产品为例,其产品运作模式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终身寿险合同,当被保险人身故或者全残时,保险公司提供三种保险金领取方式,包括(1)传统的一次性领取方式;(2)为防止未成年人资产被篡夺或挥霍可以选择分次领取;(3)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分配、使用保险金。第三种领取方式即为保险金信托模式,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向信托公司支付保险金,待信托终止时信托公司将全部收益分配给受益人。
在保险金信托产品1.0模式下,信托公司其实从事的是远期业务,前期没有信托资金,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金才进入信托专户,而在2.0模式下(如图2所示),委托人先以自有资金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公司受托购买人寿保险,以信托资产及收益支付保费,受托人同时是保险合同受益人,对保险金进行管理、分配。由受托人支付保费可以防止在1.0模式下因投保人逾期未缴纳保费导致信托关系受到影响,且保险资金是直接进入信托账户,无需经过1.0模式下的转化,避免了在转化过程中遭遇债权人申报债权等风险。
二、保险金信托优势
保险金信托模式兼采保险与信托制度,充分吸收了两种制度的优点,其优势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资产风险隔离。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其他资产相区别,若委托人遭遇破产,除设立信托前其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外,债权人不能主张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在保险端,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除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无法确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等三种情形外,保险金不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这样,保险金信托在形式上实现了双重风险隔离的效果,相对于其他单一金融工具风险隔离优势凸显。
第二,合理避税。英美国家广泛采用保险金信托方式的一大原因即为可以合理节税。在英国,对超过起征点的遗产,遗产税率高达40%,而采用保险金信托的方式,将保单交由信托管理,保险金可以实现免征遗产税。
第三,保密性。对高净值人群来说,采取信托方式管理财富,能够防止子女因财产分配不均导致的各种争端。
第四,财富分配灵活。保险金信托方式能克服单一保险模式下不能对财富进行充分管理的弊端,委托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个性化的财产分配时间和分配方式。
三、我国保险金信托存在的问题
相比英美国家一百多年的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历史,我国保险金信托业务起步不过短短几年,无论在产品自身发展上还是在法律层面都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在立法上,我国《保险法》、《信托法》以及其他法律文件均未对保险金信托产品的市场准入、具体运作方式等作出规定,相应的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规则缺乏。纵观保险金信托发展比较完善的一些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立法予以规制。在美国,不可撤销人寿保险金信托计划得到法律支持。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经营保险金信托业务。
其次,在产品自身运作上,在现行法律环境下,其规范性问题有待解决,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在具体业务操作中的衔接合作也需规范。
第一,根据我国《信托法》,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和确定的信托财产。在信托财产确定性问题上,无论是在保险金信托产品1.0还是2.0模式下,保险金投入信托专户都需要满足获得保险金的条件,即保险事故发生。目前的保险金信托产品,在保险一端基本上订立的是终身寿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具有确定性。但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然可能发生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情形,出现合同解除或无效情况,导致信托目的无法实现。
具体而言,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以下情形下,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报保险事故;(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4)投保人逾期未缴保费,且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在上述情形下,除了在保险金信托2.0模式下,信托公司作为受委托的投保人对保费缴纳等事项享有控制权外,在其他保险合同解除情形下主动权都掌控在委托人一方手中。因此保险合同存在被解除的可能性,保险金给付条件可能满足不了,使得信托财产无法确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1条和第34条,合同无效情形包括:(1)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在保险金信托1.0模式中,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信托委托人通常为同一人,在2.0模式下,通常作为被保险人的委托人同意作为投保人的信托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但是也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投保人或者委托人并不是被保险人,这样就给保险合同无效留下了空间。
第二,在1.0模式下,签订信托合同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委托人以保险金请求权签订财产权信托,一种是保险受益人就保险金与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在我国,保险金信托产品一般采用前一种方式,如2017年9月,昆仑信托联手中意人寿推出的“甄传-保险金信托计划”,投保人在中意人寿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专属年金险或者终身寿险,并以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昆仑信托作为保险金受益人,当被保险人身故理赔时,保险公司将未来生存金、全残及身故保险金首先直接赔付予受托人。根据《信托法》,信托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问题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尚属期待权,具有人身属性,不是纯粹、确定的财产权利。因此,在《信托法》下,为保障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合法的信托财产,应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确定的保险金请求权设立信托。然而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亦会产生问题。根据《保险法》,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时,信托公司已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时委托人无论是以投保人身份还是被保险人身份来看,都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无权就该财产权利设定信托。因此在法理上,我国现行的保险金信托产品设计存在缺陷。
四、我国保险金信托模式优化路径
我国保险金信托模式应该从加强立法、完善监管、加强保险金信托产品结构设计等角度予以完善和优化。
首先,在立法上,应在《信托法》、《保险法》中对保险金信托模式法律地位予以规定,并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对保险金信托业务运作模式、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作出明确规定。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适当允许保险公司经营保险金信托产品。为克服信托合同的不确定性,可以适当借鉴美国的不可撤销人寿保险金信托制度。
其次,明确具体的监管部门,完善监管规则,加强事前备案和事后监督制度。加强自律监管,制定自律监管规则和行业规范。利用好信托登记制度,对委托人的违约行为予以限制,强化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增强信托财产稳定性。
最后,在保险金信托产品运营过程中,通过合同条款设计对投保人的解除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对由于投保人提供虚假不实信息、被保险人谎报保险事故等致使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在信托合同条款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责任,提高委托人一方的违约成本。对于在1.0模式下,由于投保人逾期不缴保费致使合同解除的,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抵付保费及利息或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代为缴付保费以维持信托合同的稳定性。
对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而言,要加强信息共享和合作,在保险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等事项在合乎《保险法》规定基础上予以限制,对信托公司而言,要提高信托事项管理能力。在我国,保险相对于信托而言,民众接受度更高,因此在实践中可以借鉴保险公司开展投连险、万能险业务经验,放开由保险公司承接保险金信托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