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立信托的唯一限制是信托条款不得违反法律之规定或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信托系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其主要特色为具有极大的弹性,可用于实现各种法律上所难于达成的目的,不但可用于家产管理、遗产处分,也可用于日新月异的商事交易;其弹性之强、应用之广、效果之大,令人为之惊叹。正如美国信托法权威史考特(AustineWakeman Scott)教授所说;创立信托的目的,与律师的想象力一样没有限制,唯一限制是信托条款不得违反法律之规定或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设立信托的目的多种多样,其中比较重要的一类即为家族信托(family trust,亦可称为家庭信托)。所谓家族信托,由个人为自己或家属的利益设立的信托,区别于一般所称的商事信托和公益信托。
关于信托,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通过本条规定,作为一个财产管理的制度和工具,信托有两个鲜明特色,一个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另一个是财产权的转移。家族信托亦是如此。
一、家族信托,信什么?
信托中的“信”,当为信任之意。信托成立,以当事人之间有信任关系为必要,信托即是以信任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例如甲拟为自己年幼的子女利益设立信托,以实现有规划的财富传承,遂将其一定财产委托其信任的乙为管理和持有,以乙的名义执行各种有关事务,并将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按照信托文件设定的条件和时间分配给其子女。于是甲乙之间成立信托,甲将其财产权移转给乙,从此该财产在法律形式上归乙所有,若乙将信托财产恣意花用,对甲极其危险。故委托人须基于信任、信赖才会与受托人建立信托关系,两者具有一种信赖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委托人对受托人寄以重大的信任。在代他人管理财产及处理事务的制度中,除信托外,还有委任、代理、行纪等类似制度,该等制度相关当事人之间当然也存在一定的信任因素,但其信任程度在业务本质及法律上远不及信托。可以说,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是设立信托的第一要素。信托,无信不立。
二、家族信托,托什么?
信托中的“托”,当为托付之意。信托除了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之外,还有托付之意。即委托人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信托即是以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
在信托,委托人一方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设立信托,并由受托人依照一定目的管理处分其财产。亦即委托人须将其财产权(即所谓信托财产)移转于受托人,使受托人将该信托财产按一定目的(即所谓信托目的)为委托人自己或他人(即所谓受益人)或社会大众加以管理、运用、处分。故财产为信托的核心要素,若不移转特定财产予受托人,则无成立信托的余地。在信托,委托人移转予受托人之财产,称为信托财产,移转财产之人称为委托人(settlor或trustor),受让财产并允代为管理处分的人称为受托人(trustee),因其管理处分而受利益之人称为受益人(beneficiary)。例如甲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交付于乙,以乙将股权所获得的分红供甲自己或第三人(如子女)使用乃其一例。成立信托须转移财产权这一特征,也使信托区别于委托、代理、行纪等相类似之法律关系。信托,无托不立。
三、可以托付(交付设立信托)的财产有哪些?
信托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可以将哪些财产设立信托?我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意味着只有财产权才能设立信托,所谓财产权就是能以金钱计算价值的权利。财产权之外,如人格权、身份权等都不能作为设立信托的标的。如历史上的刘备向诸葛亮托孤,虽也有将刘禅托付诸葛亮之意,但不构成信托。
但财产权的种类很多,具体哪些财产权可以设立信托,信托法本身并未规定。中国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资金信托;(二)动产信托;(三)不动产信托;(四)有价证券信托;(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其中资金信托最为常见,资金信托之外,所谓动产信托,是指以艺术品、珠宝、汽车等动产所设立的信托;所谓不动产信托,是指以土地或房屋设立的信托;所谓有价证券设立的信托,是指以股票、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设立的信托。上述四种财产权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以概括条款规定“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根据实务做法及权利性质,以下几种财产权也可以由委托人交付受托人设立信托:(一)有限公司股权信托,即委托人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信托;(二)债权(应收账款)信托;(三)私募基金(包括有限合伙出资)及其他各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信托,即委托人将持有的私募基金及其他各类资产管理计划份额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四)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专利)信托;(五)租赁权信托等。
在我国,目前家族信托主要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因此,上述所述的财产权都可以由委托人交付信托公司设立家族信托。
四、信托受托人承担更高的义务标准
因信托是一种信托关系,而且还需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所以在法律上,受托人要承担严格的受托人义务。其基本义务有二,一个是忠实义务,一个是谨慎勤勉义务。
之所以须强调受托人负有忠实义务,其根源还是在于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忠实义务为受托人最高,亦是最根本的义务,也是信托关系的本质义务。此种忠实义务含有基本面(纯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与消极面(除非充分透露与公平交易,不得为自己与受益人交易)。
忠实义务之外,就是谨慎、有效管理义务。在信托中,受托人是受他人信赖管理财产,而且委托人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故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之际要负担更严格的义务,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程度,要高于受托人处理自己事务所需要的注意程度,即一般所称的谨慎勤勉义务,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即是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明文规定。如果信托受托人违反了上述义务,在法律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目前境内家族的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受中国银保监会严格监管,优秀的信托公司足以承担受托人职责,以使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得以安全保管、信托事务得以妥善处理。如在家族信托架构中,再根据情况设置保护人、投资顾问(该角色一般由专业的财富管理公司担任)等角色,将更会使家族信托的功能更能充分发挥,使委托人财富传承、债务隔离等信托目的得到更好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