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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6日)
一、动态汇总
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公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25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2018年10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股权办法》),对此前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进行修订,并开始公开征求意见。
二、新规简析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51号】)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8]31号)
为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证监会10月22日公布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作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的配套实施细则。
一、重点规则
在具体内容方面,《资管细则》与《指导意见》保持高度一致,部分监管指标较现行规定略有放宽,主要有七方面重点规则:
1、统一法律关系,明确基本原则。依法明确各类私募资管产品均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等基本原则。
2、系统界定业务形式,厘清资产类别。统一现有规则“术语体系”,系统界定业务形式、产品类型,以及标准化、非标准化资产。
3、基本统一监管标准。覆盖机构展业的资格条件、管理人职责、运作规范和内控机制要求等方面。
4、适当借鉴公募经验,健全投资运作制度体系。包括组合投资、强制托管、充分披露、独立运作等方面要求。
5、压实经营机构主体责任。专设一章,系统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管业务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机制要求。
6、强化重点风险防控,补齐制度短板。重点加强流动性风险防控,以及利用关联交易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输送利益的风险。
7、强化一线监管,加强监管与自律协作。健全信息报送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派出机构一线监管,强化责任追究。
三、适用范围
《资管细则》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资管业务,包括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等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管业务,也包括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等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管业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特定目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从事私募资管业务的,参照适用《资管细则》。然而,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是否参照适用《资管细则》尚待证监会或中基协的进一步明确。
四、资管计划投资非标有规定
《资管细则》从四方面对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准化资产进行了系统规范:
1、以是否具备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等为标准,明确非标债权类资产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
2、为规制因随意创设各类收(受)益权而导致资产虚假无效、“一物多卖”等风险,明确资管计划投资的非标准化资产的“资质”要求,包括合法、真实、有效、可特定化等。
3、落实《指导意见》要求,参照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管规则,规定同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的全部资管计划投资非标债权类资产的资金,不得超过全部资管计划净资产的35%,并允许按照母子公司整体私募资管业务的合并口径计算。同时,为避免影响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开展业务,允许前述指标达标前,可以新增非标债权投资,过渡期结束前应当达标。
4、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建立专门的质量控制制度,并设置专岗负责投后管理、信息披露等事宜,动态监测风险。
五、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资管细则》专设一章,系统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机制要求。其中,特别强调了五方面要求:
1、独立运作,要求私募资管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有效隔离。
2、强化公平交易,加强异常交易监测监控。
3、完善风险控制与应急处置机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建立、维护投资对象与交易对手备选库,实施交易额度管理,设定专岗跟踪非标投资项目,制定风险应急预案。
4、加强人员管理。借鉴近两年来证监会发布的投行、债券等业务监管规则,建立收入递延支付等制度。
5、加强内部检查、定期压力测试,并明确责任追究机制。
六、明确私募资管的投资运作制度
《资管细则》适度借鉴公募基金“组合投资、强制托管、充分披露、独立运作”的成熟经验,并结合私募资管业务特点,从三方面进一步完善投资运作制度体系。
1、组合投资。《资管细则》统一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集合资管计划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并设定了“双25%”的比例限制。同时,考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并为业务开展保留必要灵活性,规定全部投资者均为专业投资者且单个投资者投资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封闭式集合资管计划等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2、强制托管。原则规定了强制独立托管的要求,并考虑到单一资管计划的特征,允许委托人与管理人约定不作独立托管,但要双方合意并且充分风险揭示。同时,对于投资于非标资产的资管计划,要求资管合同必须事先准确、合理约定托管人的职责边界、托管人与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3、独立运作。严格落实《指导意见》“去通道”要求,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审慎经营,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禁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提供规避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禁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过合同约定让渡管理职责,禁止管理人按照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的指令或者建议进行投资决策。
七、过渡期安排
过渡期自《资管细则》发布实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立足当前市场运行特点,作了“新老划断”的柔性安排。
过渡期内,在有序压缩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整体规模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滚动续作,且不统一限定整改进度,允许机构结合自身情况有序规范,逐步消化,实现新旧规则的平稳、有序衔接。证监会负责监督指导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实施整改计划,对于提前完成的经营机构,给与适当监管激励。
过渡期结束后,对于确因特殊原因难以规范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经证监会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二)《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
近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允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专项产品,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健投资优势,参与化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流动性风险,为优质上市公司和民营企业提供长期融资支持,维护金融市场长期健康发展。
一、主要内容
1、设定了产品管理人条件,要求产品管理人应具有发行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资格。
2、明确了专项产品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公开发行的债券和非公开发行的可交换债券等。
3、强调了专项产品的退出安排,一方面支持保险机构发挥机构投资者作用,维护上市公司长期稳健经营,同时明确了产品的退出安排和方式,确保平稳退出。
4、制定了专项产品风险管控措施。从专户管理、封闭期、存续期、投资集中度、事前登记、信息披露、关联交易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5、明确该产品不纳入保险公司权益类资产计算投资比例。
(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国银保监会近日发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股权办法》),本次修订调整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保险资金开展股权投资的行业范围限制,通过“负面清单+正面引导”机制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另外,《股权办法》不再限制财务性股权投资和重大股权投资的行业范围,要求保险公司综合考虑自身实际,自主审慎选择行业和企业类型,并加强股权投资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建设。
三、延伸阅读
(一)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就IPO被否企业作为标的资产参与上市公司重组交易相关政策答记者问
2018年10月20日,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常德鹏对IPO被否企业作为标的资产参与上市公司重组交易政策调整作出回答,根据回答,为防止部分资质较差的IPO被否企业绕道并购重组登陆资本市场,对IPO被否企业筹划重组上市设置了3年的间隔期要求,并强化信息披露监管,以防范监管套利、维护市场秩序。同时考虑到IPO被否原因多种多样,在对被否原因进行整改后,不乏公司治理规范、盈利能力良好的企业,其利用资本市场发展壮大的呼声非常强烈。为回应市场需求,统一与被否企业重新申报IPO的监管标准,支持优质企业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推动上市公司质量提升,将IPO被否企业筹划重组上市的间隔期从3年缩短为6个月。
(二)从世恒案到瀚霖案,最高院给“对赌”企业再次敲响警钟
日前,最高院公布“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瀚霖对赌案”),认可被投资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与投资人签署的“对赌协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有效性,与此前最高院公布的“对赌协议”司法第一案“世恒对赌案”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
一、案情回顾
强静延等人作为投资人与创始人曹务波、被投资公司瀚霖公司签署《增资协议书》, 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26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强静延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同时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O,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价格为强静延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计算公式为P=M×(1+8%)T,其中:P为购回价格,M为实际投资额,T为自本次投资完成日至强静延执行选择回购权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二、裁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后认为,案涉协议所约定由瀚霖公司为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强静延已对瀚霖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尽到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强静延投资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瀚霖公司全体股东因而受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有利于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应当认定案涉担保条款合法有效,瀚霖公司应当对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启示——鼓励交易,契约自由
瀚霖案的裁判结果改变了世恒案中确立的“与公司对赌无效”的普遍认识,让市场开始意识到并非所有公司参与的对赌都是无效的,也让投资人重新燃起与目标公司对赌的勇气——至少让目标公司为创始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的。